最高检拟在北京等13地“试水”公益诉讼 免缴诉

 admin   2015-07-04 14:18   365 人阅读  0 条评论

  昨天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根据该草案,最高检拟在北京、内蒙古、吉林、江苏、安徽、福建、山东、湖北、广东、贵州、云南、陕西、甘肃等13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开展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工作。试点期限为两年,自授权决定公布之日起算。

  三类案件纳入行政公益诉讼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草案将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确定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将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确定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案件。

  那么,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有什么样的标准或门槛?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郑新俭接受北京青年报记者采访时表示,“首先,案件要在试点决定(草案)划分的范围之中;其次,追究侵权行为的标准具体落实到公共利益的保护上。比如民事领域,一般侵害的是特定主体的利益,而提起公益诉讼时,要看有没有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发生。”

  基于案件量等因素选定13地试点

  公益诉讼通常指国家、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通过法院依法审理,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介绍,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机关是为了“公益”而提起诉讼,所以方案稿将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身份确定为“公益诉讼人”。这一称谓,既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传统称谓相区分,又保持了内在的一致性。

  草案明确,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被告是实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北京、内蒙古、吉林、江苏、安徽、福建、山东、湖北、广东、贵州、云南、陕西、甘肃等13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察院成为此项改革的拟试点,郑新俭向北青报记者介绍,经过前期调研和摸底,选择上述地区开展试点主要是基于此前的案件量等因素。

  设置诉前程序 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

  为了提高检察监督的效力,发挥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能动性,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方案设置了诉前程序。

  “也就是说,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督促或者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前,检察机关应当先行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或依法履行职责。”郑新俭表示。

  草案规定,经过诉前程序,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向人民法院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或不履行法定职责,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诉讼请求。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免缴诉讼费。

  背景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暂无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指出,近年来,污染生态环境、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社会各界呼吁检察机关通过提起公益诉讼等方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日益强烈。

  在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一些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由于我国目前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制度还不十分完备,对此类违法行政行为缺乏有效监督。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目的是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由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需要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授权,选择部分地区进行试点,为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积累实践经验。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按照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的要求,为保证这项试点工作依法进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改革试点工作,是可行的。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该决定草案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议程。

  本版文(除署名外)/本报记者 桂田田

本文地址:http://www.4sjk.cn/jinriyaowen/20150704_12.html
版权声明:本文为原创文章,版权归 admin 所有,欢迎分享本文,转载请保留出处!

评论已关闭!